| 認罪或被判有罪,一般而言,刑罰包括罰款、社會服務令或監禁。 |
| 無論任何一種刑罰,均會留有案底(刑事定罪紀錄),案底是終身的,或會影響移民、留學、專業資格的認定。 |
| 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(第297章)(《條例》) 第2(1)條, 符合以下情況,定罪會被視為「已失時效」,相關人士會被視作沒有判罪紀錄: |
| (a) 在香港被定罪,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(包括緩刑)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$10,000或僅被判處社會服務令; |
| (b)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;及 |
| (c)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, |
| 被問及是否有定罪紀錄,該人士可以回答沒有,僱主不能因為該項定罪或該人士沒有披露該項定罪而解僱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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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然而,根據《條例》第3和第4條,定罪「已失時效」也有一些例外情況。例如, |
| 1. 如果該人士想報考一些政府高級職位或是想成為律師、會計師、保險經紀人或銀行的董事,定罪『已失時效』就不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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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. 如果該人士向警方申請簽發「無犯罪紀錄證明書」(俗稱「良民證」),警方會覆函未能發出「無犯罪紀錄證明書」,並列出犯罪紀錄日期、罪名及結果。如該定罪「已失時效」,警方在覆函中亦會備註解釋憑藉《條例》第2(1)條,該項判罪在香港應視為已失時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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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|
| (1)凡個別人士 —— |
| (a)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,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$10,000; (由1993年第24號第22條修訂) |
| (b)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;及 |
| (c)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, |
| 則 —— |
| (i)除第3(3)及(4)條另有規定外,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; |
| (ii)就他以往的定罪、罪行、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,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、罪行、行為或情況的義務,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;及 |
| (iii)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,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,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。 |
|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|
| (1)凡個別人士 —— |
| (a)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,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$10,000; (由1993年第24號第22條修訂) |
| (b)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;及 |
| (c)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, |
| 則 —— |
| (i)除第3(3)及(4)條另有規定外,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; |
| (ii)就他以往的定罪、罪行、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,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、罪行、行為或情況的義務,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;及 |
| (iii)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,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,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、專業、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。 |